济宁市残疾人就业办法

济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济宁市残疾人就业办法》的

通      知

 

济政发〔2014〕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残疾人就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26日      

 

 

济宁市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禁止用人单位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平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创业能力,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1人的,安排1人。安排1名一级或者二级的盲人,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用人单位跨省、市、县(市、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实际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同年度所在地区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之积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在职职工人数和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计划。

第十一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在10人以上。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工作人员时,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接收、录用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执行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新招考公务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时,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依法裁减人员,应当优先留用残疾人职工或者其家庭成员;与残疾人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报告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规范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改善残疾人的就业环境。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多形式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促进残疾人就业提供捐助和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每年为在职残疾人职工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用工总数10%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社会性服务、建立完善社区服务点,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专职干事纳入社会工作者队伍,保障其福利、社会保险待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的残疾人专职委员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城镇区域内划出适当经营场所(摊位),或者在现有经营场所内单独设置摊位,安排残疾人从事经营活动,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报告制度。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推荐适合的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审核工作,由市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依法加强残疾人劳动权益维护工作,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把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列为重点检查内容,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妥善纠正和解决。

第二十三条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按照属地原则管理。

驻济宁的市级财政全额拨款的预算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级财政部门足额代扣,属市级收入;其他驻济宁的市级以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向市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特殊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体制的意见》(济政办字〔2009〕93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联合会报本级财政部门足额代扣;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足额代征;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征收总额的5%为市级收入,于当年征收期内通过规定的征收渠道上缴市级财政,作为市级调剂金统筹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执行税收优惠规定,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税收优惠的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对减免和退还的税金,应当将不低于其总额10%的比例用于补贴残疾人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集中就业和残疾人创办的企业以及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经营,根据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生产,并将其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机关、事业单位在产品和服务采购工作中,应当将参与竞标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评标体系,予以量化加分;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残疾人创办的企业、残疾人福利性企业、残疾人辅助性就业企业、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一次性创业岗位开发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信贷贴息、税费减免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安排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扶持农村残疾人发展生产,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扶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残疾人扶贫开发政策,研究制定针对残疾人的特惠扶贫措施。鼓励扶持各级残疾人就业创业扶贫基地健康持续发展,增强其安置残疾人就业、辐射带动残疾人家庭脱贫能力。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职工参加国内外重大比赛和参加集训期间,鼓励用人单位保留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残疾人选手,组织单位应当给予补贴。对在国内外重大体育、职业技能等比赛中成绩突出的优秀残疾人运动员或者选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积极促进其就业。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鉴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按照规定给予培训和鉴定补贴,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按照有关规定为其保管档案,并免收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并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主择业、跨地区就业和农村残疾人进城务工、组织劳务输出等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三十四条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通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一定奖励,用于该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岗位培训和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积极协调,依法维护残疾人职工合法权益,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并根据需求协调有关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及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缴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5‰的比例加处滞纳金,并可采取通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前款规定的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手段,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月31日。2001年8月12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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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日期:2017-05-02